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作为公司设立阶段的法律文件,就相同的法律事项有不同规定的,应当以谁为准?近日,本所代理某公司(被告)的一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件,经人民法院审理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下面以该案就上述的问题作简要分析。
案情简介
2014年1月,股东张某(化名)与李某(化名)订立协议一份,就设立A公司(有限责任公司)达成一致,协议约定双方各出资50%,出资总额为500万元。2014年3月,A公司成功设立,根据公司章程记载,张某出资比例为5%,李某出资比例为95%,出资总额为800万元。 2015 年4月,张某向A公司汇款40万元作为股权出资款,李某向A公司汇款600万元作为股权出资款。2021年5月张某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解散A公司,后因登记持股比例仅为5%,不符合提起解散公司诉讼的持股比例要求,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后张某于同年10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其股权比例为50%。
张某认为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关于持股比例规定不一致的差额部分,系由李某代持,且其已通过案外人B公司资产进行了出资,张某和李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其实际持股比例应以发起人协议为准。
我所代理的被告一方认为,就相同的法律事项,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有不同规定的,发起人协议应当让位于形成在后的公司章程自然失效,且两股东在公司设立后的实际出资也是按照公司章程进行的,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定
一审法院认为,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其约束力远大于公司出资协议。公司出资协议效力期间是从设立行为开始到公司成立为止,公司章程的效力期限是从公司成立到运营再到公司解散清算,当公司章程与公司出资协议发生冲突时,应当以公司章程为准。A公司设立前,张某将其原拥有的B公司股份大部分转让给李某,自己仅拥有B公司5%的股份,李某拥有股份90%。综上,张某认为其以B公司资产出资,对A公司实际占股份50%,要求确认其具有A公司占股 50%股东资格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据此,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张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认为,虽然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对于持股比例约定不一致,但上诉人张某系按照公司章程约定的持股比例向公司履行出资义务。张某上诉主张其以B公司资产向A公司进行了出资,张某虽为B公司股东,但无权直接以公司财产对外进行个人投资,因此,张某主张其以B公司实际出资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依法不能成立。另张某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某之间存在代持股关系,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关系
发起人协议是指在公司设立过程中,由发起人订立的关于公司设立事项的协议,性质上属于合伙协议。
公司章程是指公司必须具备的由发起人设立公司的投资者制订的,并对公司、股东、公司经营管理人员具有约束力的调整公司内部组织关系和经营行为的自治规则。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联系
发起人协议和公司章程存在诸多一致和相同之处,作为公司章程必要记载事项的公司名称和住所,公司经营范围,公司注册资本,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股东的出资方式、出资额和出资时间,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公司法定代表人,往往也是发起人协议的主要内容。公司章程一般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进行制定,发起人协议的内容也往往被公司章程直接吸收。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区别
首先,从必备性看,发起人协议并非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除外)设立阶段的必备法律文件;而公司章程为必备性法律文件,任何公司设立时必须制定公司章程。
其次,从要式性看,发起人协议是不要式法律文件,作为发起人之间的约定,其内容更多体现了当事人的意志和要求,需要遵守《民法典》总则编和合同编的一般规则;而公司章程是要式法律文件,公司章程必须依据《公司法》制订,是公司登记必须报送的文件之一,要经过有关政府部门必要的形式审查甚至实质审查。
最后,从约束力看,发起人协议由全体发起人签订,调整的是发起人之间的关系,因而只在发起人之间具有法律约束力;而公司章程调整的则是所有股东之间、股东与公司之间、公司的管理机构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其中包括制订公司章程的原始股东和章程制定后加入公司的新股东,都受章程的约束。
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冲突时的效力认定
对于相同的法律事项,发起人协议与公司章程的规定发生冲突时,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能够证明,否则应当认定发起人协议的效力让位于公司章程自然失效,这是由公司章程和发起人协议的关系所决定的。发起人协议成立在先,公司章程制定在后,且公司章程往往是以发起人协议为基础而制定的,既有吸收又有修改、增加、减少等,两者均是公司设立股东意思一致的结果,对于冲突部分,应当以股东在后的意思表示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