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背景
2021年7月24日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要求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占用国家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及寒暑假期组织学科类培训。作为全国试点城市,南通市于2021年8月27日发布《关于进一步减轻义务教育阶段学生作业负担和校外培训负担的实施意见》(以下简称《实施意见》),进一步要求校外培训机构不得在20:30后进行线下培训或21:00后进行线上培训。随着上述意见的发布,南通地区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出现了大范围的退课,各劳动仲裁机构已经陆续受理相关劳动仲裁案件。足以看出,“双减”政策的出台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的经营产生了不利影响,并对当前已经订立的民商事合同履行造成了严重阻碍。
本文将从民法典的视角探讨“双减”政策下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合同履行中的不可抗力、情势变更问题,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希望厘清不可抗力和情势变更制度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协助合同当事人在合同履行障碍时定纷止争。
01《民法典》框架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的关系
在《民法典》实施之前,根据《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的规定,情势变更是指合同成立以后客观情况发生了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无法预见的、非不可抗力造成的不属于商业风险的重大变化,可见情势变更的事由排除不可抗力。《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三条在吸收《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规定的基础上,对情势变更进行了新规定,相比《合同法司法解释(二)》第26条,最主要的变化之一就是不再将不可抗力排除在情势变更的事由之外。结合两者的构成要件来看,不可抗力需要满足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三个要件,而情势变更仅需满足不能预见和不能承受两个要件,由此可以看出《民法典》框架下情势变更的事由宽泛于不可抗力,发生情势变更的事由可以是不可抗力,也可以是非不可抗力。
02“双减”政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
《意见》由中央全面深化改革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并由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共同发布,从其法律属性来看,具有党内规范性文件和政府规范性文件的双重属性,从其发布机关来看,应属国家层面的教育政策。南通市《实施意见》是由南通市人民政府根据《意见》制定发布的规范性文件,属于地方的教育政策。
国家政策、政府行为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实务中确实存有一定争议,甚至不少司法案件在需要解除合同或者免责的裁判结果时,便将“国家政策、政府行为”作为不可抗力,在需要调整或者变更合同内容的裁判结果时,又将“国家政策、政府行为”作为情势变更。笔者认为,要分析上述“双减”政策是否属于不可抗力,应以不可抗力的“三不”标准作为依据,切勿采“结果导向思维”,具体分析如下:
第一,“双减”政策的制定出台是不能预见的。无论是《意见》还是《实施意见》,作为国家教育方面的政策,校外培训机构几无可能提前获知,即便国家一直提倡减负,相关政策的出台也有一定声音,但在发布之前,校外培训机构对于最终发布的政策内容、实施时间同样是无法预见的。
第二,“双减”政策的制定出台是不能避免的。“双减”政策由党和国家权利机关制定,普通主体既不能参与制定过程,也不能事前阻止其的发布,即使在发布之后,也无途径直接启动对《意见》或《实施意见》的修订、撤销程序。
第三,“双减”政策的实施是不能克服的。“双减”政策的实施具有强制力,上到党的各级机关、政府部门,下到领导干部、人民群众、社会主体,都应当严格遵守相关政策,不能抗拒、不能克服。
综上,双减“政策”是一种无法预见、无法避免、无法克服的客观情况,属于不可抗力。
03不可抗力在合同履行中的具体适用
不可抗力这一客观情况在合同履行中到底是适用《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的不可抗力法定解除规则,还是适用《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势变更制度,笔者认为不能一概而论。参照《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一)》第3条所确定的处理规则,不可抗力这一客观情况在法律适用时,应当综合不可抗力对不同地区、不同行业、不同案件的影响,准确把握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履行障碍是履行不能还是继续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
具体到“双减”政策对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合同履行的影响,可作以下区分:
一、“双减”政策导致合同一方履行不能,另一方可依照《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以不可抗力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行使法定解除权。例如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与接受培训者签订的培训服务合同中涉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寒暑假学科类课程的部分,该部分培训服务因为“双减”政策导致校外培训机构履行不能,接受培训者无法在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寒暑假接受学科类培训,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可以要求解除合同。
二、“双减”政策仅导致合同继续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受不利影响的一方可依照《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以不可抗力导致情势变更为由与对方重新协商,在合理期限内协商不成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例如在学科类校外培训机构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中,因为“双减”政策导致经营收入大幅减少,继续维持现有的租赁规模、租金标准、租赁期限将导致培训机构出现不可避免的经营亏损,对其显失公平,培训机构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请求变更合同。甚至对于一些生源完全流失的培训机构,继续履行合同将会导致其“生存毁灭”,可以适用情势变更制度请求解除合同。
04合同变更、解除后的责任承担
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解除的,合同一方履行不能的责任系违约责任,违约方可依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以学科类培训服务合同为例,涉及法定节假日、休息日、寒暑假的部分被解除后,由于“双减”政策对培训机构不能履行该部分合同义务有百分之百的原因力,故培训机构可以全部免除该部分责任。
对于因情势变更导致合同变更、解除的,对于变更和解除后未(能)履行的部分,通说观点认为不能视为不利一方的违约行为,故对于该部分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最高院在《新冠肺炎指导意见(二)》中关于“已经通过调整价款、变更履行期限等方式变更合同,当事人请求对方承担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也体现了该观点,中国民办教育协会《关于校外培训机构房租有关问题的行业意见书》通过立法人员、法学专家论证的结论同样体现了该观点。但是对于已经履行部分,笔者认为受有损失的一方可以依照《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在合同被解除时,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请求对方当事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以校外培训机构因情势变更而解除的房屋租赁合同为例,出租人有权请求校外培训机构对于房屋恢复原状,亦有权请求校外培训机构基于公平责任分担其合理寻租期的租金损失。
结语
《民法典》框架下不可抗力与情势变更并非对立排斥关系,不可抗力是一种客观情况,情势变更是合同基础条件的变化,造成这种基础条件变化的可以是不可抗力。对于因不可抗力导致合同履行发生障碍时的法律适用,应当区分不可抗力对合同的履行障碍是履行不能还是继续履行对一方显失公平,从而分别适用《民法典》五百六十三条的不可抗力法定解除规则和《民法典》五百三十三条的情势变更制度。